【結案】新竹工業區 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2021.02.01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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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日期:2017.02.23
- 資料來源:管理規章
新竹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公告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修正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修正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公告修正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修正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公告更正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公告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
【引用法條依據】
第 一 條 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為下水道機構(以下簡稱本機構),為新竹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章。
【用語定義】
第 二 條 本規章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工業區下水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理工業區下水道之機構。
二、用戶:於公告處理區域內之事業用戶、一般用戶,或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
三、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稱之。
四、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之用戶稱之。
五、特定用戶:經本機構特予核可廢(污)水納入之用戶稱之。
六、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七、同意納管證明:本機構為用戶排放廢(污)水得納入於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八、聯接使用證明:本機構為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九、下水水質標準:工業區下水道可容納用戶排入下水之水質標準。
十、拒絕納入: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機構裁定停止排放廢(污)水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之行為。
十一、恢復接管:用戶因違反本規章經拒絕納入後,重新申請接管,於查驗合格後,恢復使用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暨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十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為正常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經濟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專管排放之規定】
第 三 條 用戶因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機構同意後,得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向當地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許可函及放流水排放許可證等相關事宜:
一、工業區內污水收集管線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者。
二、工業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且未能擴充者。
三、所排放水質含有污水處理廠無法處理特殊物質者。
四、於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完成前,或因處理容量不足而未完成擴建前,已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五、已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期滿仍繼續使用,申請核准展延者。
前項廢(污)水專管排放,其放流口應設置於工業區外之承受水體,並不得與區內雨、污水系統相接。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專管排放用戶之放流水經環保主管機關查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情節重大遭勒令歇業者,由本機構撤銷自行排放同意函,函請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撤銷相關排放許可,並輔導其申請納管。
【專管排放應向本機構檢附之書圖文件】
第 四 條 前條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者,須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下水道排水區域圖。
二、管線系統分布平面圖。
三、管線縱橫斷面圖(包括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流量等)。
四、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等。
五、排放口位置及設計圖。
六、開工、竣工日期。
【用戶得申請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證明】
第 五 條 用戶得依實際需要向本機構申請核發同意納管證明。
用戶得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向本機構申請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廢污水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書圖文件表格】
第 六 條 用戶申請廢(污)水納管及聯接使用之相關書圖文件表格,其申請程序與表格由本機構訂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機構受理用戶申請納管與聯接使用證明之作業流程】
第 七 條 用戶依第五條申請廢(污)水納管與聯接使用時,所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本機構於收件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通知限期補正,用戶應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視為撤回申請。
前項用戶申請廢(污)水納管,應檢具之文件備齊且合於規定者,本機構於三個工作天內核發同意納管證明。
第一項用戶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應檢具之書圖文件備齊者,本機構於七個工作天內完成現場勘驗及核可後,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下水道系統下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第 八 條 為維護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運作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下水水質標準。
本機構得依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修正污水下水道管制項目及下水水質標準。
本機構訂定與修正下水水質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用戶對排水設備應負擔之管理】
第 九 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護與校正等費用,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
用戶之廢(污)水無法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用戶排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流量計校正、污泥處置應由用戶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用戶排水設備之裝設,應檢具書圖文件向本機構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經本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如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亦同。
【用戶應自行裝置排水設備】
第 十 條 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應自行裝設相關排水設備,以進行流量計量或水質監測。
前項排放口附近,須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本機構進行檢視、採樣或流量測定。
第一項之流量計量、水質監測之設備規範,由本機構擬訂,報請經濟部工業局核可後公告之。
【本機構對用戶計量設備之管理】
第十一條 用戶所裝置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之安裝條件及方法應經本機構認可後,始得設置使用。
用戶對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應每二年至少校正一次,但如經本機構查核已無法準確計量時,另應依本機構之通知辦理校正,並將結果送本機構備查;其流量計量設備於校正或送修之當月污水計量,以前十二個月之平均值計算。流量計量設備之校正應送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校正機構辦理。若其計量設備型式無前述之校正機構者,得依型式之廠牌規格及設備製造商指定之校正方法,委託其他校正機構辦理。
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無法準確紀錄流量時,須於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本機構,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及改善措施計畫,經本機構審查核可後,得准予限期改善;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修復或改裝完成時,亦同。其改善期間當月之污水計量,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經本機構查核未能正確計量,經本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其當月污水計量應依前三次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計算,並得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本機構得查核用戶相關設施及遭遇用戶不配合之處理】
第 十二 條 本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及必要之設備進入用戶廠(場)所,查核自來水水錶、地下水水錶、廢(污)水預先處理設施、排水設備、流量計量設備、水質監測設備、污水管制閥及排放口等相關設施,並得進行採樣、監測及流量測定作業,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用戶以規避、妨礙或拒絕進廠查核者,本機構得照相或錄影存證,並繼續查核工作。
用戶違反第一項規定,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無法抄錄用戶廢(污)水水量或檢測放流水質時之處理】
第 十三 條 本機構無法抄錄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檢測水質時,其水量與水質,應依前三次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與最高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測時,本機構得通知約期候抄或候檢,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測水質時,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計收方式】
第 十四 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其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設置流量計者,按所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
二、未設置流量計者,按使用自來水、地下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八十及排放廢(污)水水質計收。
三、一般用戶及特定用戶得按單一費率乘以水量計收。
四、用戶經本機構專案核准採用申報制度者,得依其申報之水量、水質計收。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由本機構訂之,並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用戶對本機構開徵之使用費有疑義時之處理】
第 十五 條 用戶對本機構所收取之使用費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單後十日內向本機構申請複查,並應依複查結果繳清當期使用費。
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用戶對複查結果仍有異議時,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之處理】
第 十六 條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
前項用戶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用戶逾期未將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之處理】
第 十七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本機構應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用戶廢(污)水納入後其他違規行為之處理】
第 十八 條 用戶如有下列情形,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
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經本機構查獲用戶有前項設置繞流管、私接暗管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區外承受水體者,或將廢(污)水經廠區雨水排放口排入雨水下水道者,用戶除應立即停止排放外,並應自行將所設置之繞流管、私接暗管立即封管處理外,本機構亦將通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
【本機構對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之處理】
第 十九 條 用戶因生產設備或污水排水設備故障,異常排放廢(污)水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本機構。其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應再行通知本機構,並於五日內向本機構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用戶於六十日內異常次數達2次(含)以上者,用戶應提出改善方案,且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用戶於年度內主動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次數達6次(含)以上者,將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用戶異常水質如無法自行處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貯存,於報請本機構同意後,以桶槽運輸至本機構專案處理。
用戶未依前四項處理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毀損下水道或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遭致環保主管機關處罰,本機構除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應就所受損害及所受處罰,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用戶求償。
【本機構對用戶違反本規章或下水水質標準之處理】
第二十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違反本規章或下水水質標準,應依本機構所核給期限改善。若未能完成改善者,用戶應於改善期限內提出改善方案,經本機構核可後,得予延長改善期限。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及水量可能損害污水處理系統時,本機構得通知用戶立即停止排水並提出改善方案。用戶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提送改善方案,經本機構同意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用戶所提改善方案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本機構於收件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通知限期補正,用戶應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或總補正日數超過三十日者,本機構得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本機構駁回後,用戶未重新提送或再提送之改善方案未經本機構核可前,用戶排放廢(污)水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使用費之計徵方式,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用戶逾期未提改善方案或未依所提改善方案改善者,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用戶排放廢(污)水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使用費之計徵】
第二十一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其異常或違規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經用戶主動以傳真、電子郵件(使用電話者,於三小時內補辦前述文件)通知有異常排放廢(污)水者:
(一)收費水質:本機構接獲用戶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
(二)收費日數:自被通知異常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前一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
(三)收費水量:
1、設置計量設備者:自被通知異常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所抄錄之起迄讀數計算。
2、未設置計量設備者:依當月排放廢(污)水之日平均值乘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收費日數計算。
(四)異常使用費計收方式:
1、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異常使用費。
2、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異常情節輕重按次計收異常使用費。
二、用戶未主動通知,經本機構查獲違規排放廢(污)水者:
(一)收費水質:本機構查獲用戶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
(二)收費日數:自查獲違規排放當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前一日止,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
(三)收費水量:依前款第三目認定之。
(四)違規使用費計收方式:
1、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違規使用費。
2、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違規情節輕重按次計收違規使用費。
(五)加重違規使用費:屬用戶違規排放者,除依第一目至第四目計收違規使用費外,本機構另依附表「用戶違規情節輕重認定標準」規定,以當日水量及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之水質,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三至十五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
三、異常水質經同意以桶槽運輸至本機構專案處理者:
(一)收費水質:以當次水質檢項乘以當次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異常使用費。
(二)收費水量:依當次水量計收。
第一項收費水質,如一日多次採樣,以平均水質為當日之水質計費。
【使用費計收繳納及申覆審議之處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機構按月向用戶計收之使用費,依所排放廢(污)水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水質、水量,加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異常或違規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水量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
前項用戶應繳納之使用費,得敘明理由向本機構申請核准後,分二期至六期繳納,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並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逾期未繳納者,依第十六條辦理。但用戶如因特殊因素,依前述分期期數及期限繳納使用費,致嚴重影響其營運及財務分配者,應敘明理由並經本機構報請工業局核准後,其分期期數上限得展期為十二期,期限以十二個月為限。
用戶對繳交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方式之處分,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
【用戶廢(污)水納入後其他違規行為使用費之計收方式】
第二十三條 用戶經查獲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者,計收二十倍之違規使用費。
前項違規使用費之收費水量以一年內已有量測或紀錄中之最大日水量計收;另收費水質以當次查獲之採樣檢測水質,並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計收。但如因用戶規避、妨礙及拒絕採樣,或於本機構查獲用戶違規行為事實時,因用戶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致本機構無法採樣檢測,其收費水質以前三次已有量測或紀錄中之最高水質計收。
【本機構因用戶違規排水,所衍生費用之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機構因用戶違規排水,致需增加下列費用時,其費用應由該用戶繳納: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規排水所增加之費用。
二、下水道系統受堵塞或損害,所需清理及維修之費用。
三、本機構遭環保主管機關科處之罰鍰。
用戶因發生災害事件致產生超過下水水質標準之廢(污)水,本機構應環保主管機關指定代為處理該廢(污)水時,所需增加之費用由該用戶繳納。
【本機構拒絕用戶廢(污)水納入之處置】
第二十五條 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構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等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而未繳納者。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
【本機構對用戶申請恢復接管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本機構拒絕廢(污)水納入之用戶,於恢復接管時,應備齊第六條相關書圖文件表格,經審查合格發給暫時接管證明,再經本機構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連續不定期查驗七次以上,且均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始重新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及恢復聯接使用;其經查驗不合格者,仍不得使用下水道,並應進行改善後重新申請。上述期間,用戶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納使用費。
用戶因欠繳使用費遭拒絕納入者,於申請恢復接管時,應繳清使用費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用戶因故停止排放廢(污)水之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機構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得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本機構申報,並經本機構主動查知者,其使用費計徵至查報日止。
【用戶於本規章施行前,已依法使用下水道系統之適用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章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用戶,適用本規章之規定。
本機構對本規章條文之修正應提報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後公告實施。
【訂定本規章之實施日期】
第二十九條 本規章自公告日起實施。
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部分修正條文
【引用法條依據】
第 一 條 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為下水道機構,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本機構),為新竹工
業區下水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本規章。
【用語定義】
第 二 條 本規章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工業區下水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建設及管理工業區下水道之機構。
二、用戶:於公告處理區域內之事業用戶、一般用戶,或
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
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
三、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
放生活污水者稱之。
四、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之用戶稱之。
五、特定用戶:經本機構特予核可廢(污)水納入之用戶
稱之。
六、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工業區污水下水
道前之固定放流設施(含用戶採樣井至接入下水道收
集管線聯接點)。
七、同意納管證明:本機構為用戶排放廢(污)水得納入
於工業區污水下水道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八、聯接使用證明:本機構為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工
業區污水下水道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九、下水水質標準:工業區下水道可容納用戶排入下水之
水質標準。
十、拒絕納入: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機
構裁定停止排放廢(污)水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之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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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恢復接管:用戶因違反本規章經拒絕納入後,重新
申請接管,於查驗合格後,恢復使用工業區污水下
水道暨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十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下水道
機構為正常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
管理成本,依產業創新條例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十三、結案水質:用戶排放之廢(污)水,經本機構採樣異
常或違規排放之情事,用戶改善完成並通知本機構
所採得之符合下水標準之水質。
【用戶得申請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證明】
第 五 條 用戶得依實際需要向本機構申請核發同意納管證明。
用戶得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向本
機構申請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前項聯接使用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使
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向本機構申請核准展延,展延最長
以五年為限,逾期未辦理展延,證明將自動失效,如需繼續營
運使用者或原核發聯接使用證明使用內容變更時,應重新申
請。
納管用戶變更下列聯接使用證明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
後三十日內,向本機構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公司名稱、負責人、土地面積(地號)。
二、原物料及產品名稱增加(減)或變更製程。
三、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
四、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變更者。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者。
申請展延或原核發聯接使用證明使用內容變更時,應填具
申請表,並檢具相關書圖文件,供本機構審查勘驗。
【廢污水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書圖文件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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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用戶申請廢(污)水納管及聯接使用之相關書圖文件表
格,其申請程序與表格由本機構訂之。
【本機構對用戶計量設備之管理】
第 十一 條 用戶所裝置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之安裝條件及方法應
經本機構認可後,始得設置使用。
用戶對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應每一年至少校正一次,
但如經本機構查核已無法準確計量或未依期限校正時,本機構
將通知限期辦理校正,並以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校正,並
將結果送本機構備查。用戶如因特殊因素無法於期限前完成校
正,得敘明理由向本機構申請展延,至多展延二十日,並以一
次為限,其流量計量設備於校正或送修之當月污水計量,以前
十二個月之平均值計算。流量計量設備之校正應送全國認證基
金會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校正機構辦理。若其計量設備型式
無前述之校正機構者,得依型式之廠牌規格及設備製造商指定
之校正方法,委託其他校正機構辦理。
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無法準確紀錄流量時,須於
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本機構,並檢具相關佐
證資料及改善措施計畫,經本機構審查核可後,得准予限期改
善;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修復或改裝完成時,亦同。
其改善期間當月之污水計量,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經本機構查核未能正確計
量,經本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其當月污水計
量應依前三次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計算,並得依第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
【本機構得查核用戶相關設施及遭遇用戶不配合之處理】
第 十二 條 本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及必要之設備進入用戶廠(場)
所,查核自來水水錶、地下水水錶、廢(污)水預先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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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設備、流量計量設備、水質監測設備、污水管制閥及排放
口等相關設施,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相關文件,並得進行
採樣、監測及流量測定作業,用戶應派員配合辦理,並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用戶未派員配合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採樣者,本機
構得照相或錄影存證,並繼續查核工作。
本機構執行用戶查核作業程序,除本規章規定外,應依事
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辦理。
【用戶對本機構開徵之使用費有疑義時之處理】
第 十五 條 用戶對本機構所收取之使用費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
單後十日內向本機構申請複查,並應依複查結果繳清當期使用
費。
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用戶對複查結果仍有異議時,得依
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之處理】
第 十六 條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
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
前項用戶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用戶排放廢(污)水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使用費之計徵】
第二十一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
pH 值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其異常或違規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
下:
一、經用戶主動以傳真、電子郵件(使用電話者,於三小
時內補辦前述文件)通知有異常排放廢(污)水者:
(一)收費水質:本機構接獲用戶通知異常排放廢(污)
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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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費日數:自被通知異常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
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
之前一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
日計。
(三)收費水量:
1、設置計量設備者:自被通知異常日起,至本機構
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
水水質標準時,所抄錄之起迄讀數計算。
2、未設置計量設備者:依當月排放廢(污)水之日
平均值乘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收費日數計算。
(四)異常使用費計收方式:
1、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 值以水質水
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異常使用費。
2、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異常情節輕
重按次計收異常使用費。
二、用戶未主動通知,經本機構查獲違規排放廢(污)水者:
(一)收費水質:本機構查獲用戶排放廢(污)水當日,
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
(二)收費日數:自查獲違規排放當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
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
準之前一日止,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
計。
(三)收費水量:依前款第三目認定之。
(四)違規使用費計收方式:
1、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 值以水質水
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違規使用費。
2、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違規情節輕
重按次計收違規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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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重違規使用費:屬用戶違規排放者,除依第一目
至第四目計收違規使用費外,本機構另依附表「用
戶違規情節輕重認定標準」規定,以當月日平均水
量及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
氧量、重金屬之水質,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
式所算金額之三至十五倍,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
三、異常水質經同意以桶槽運輸至本機構專案處理者:
(一)收費水質:以當次水質檢項乘以當次水量分級費率
計算公式計收異常使用費。
(二)收費水量:依當次水量計收。
第一項異常或違規收費水質,如一日多次採樣,以經扣
除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及結案水質後之平均水質為當日之水質
計費。
【使用費計收繳納及申覆審議之處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機構按月向用戶計收之使用費,依所排放廢(污)水符
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水質、水量,加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異常或違規排放廢(污)水
之水質、水量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
前項用戶應繳納之使用費,得敘明理由向本機構申請核准
後,分二期至六期繳納,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並依原繳納期
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逾期未繳納者,依第十六條辦理。但用戶如因特殊因素,
依前述分期期數及期限繳納使用費,致嚴重影響其營運及財務
分配者,應敘明理由並經本機構報請工業局核准後,其分期期
數上限得展期為十二期,期限以十二個月為限。
用戶對繳交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方式之處分,如有疑義得依
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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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機構拒絕用戶廢(污)水納入之處置】
第二十五條 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構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
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
條第二項等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且情節重
大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而未繳納者。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